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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规范(修订稿)
发布时间:2017-07-27 | 文章来源: sdf  | 作者: 管理员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查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现场检查,是指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认证审查过程中,对认证申请主体生产管理状况实施的实地确认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负责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的管理和统筹工作,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现场检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行政辖区内本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据本规范制定现场检查实施细则。

  第五条现场检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检查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现场检查主要内容:

  (一)申请主体资质及能力。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和承担责任追溯的能力。

  (二)产地环境及设施条件。包括所在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周围及水源上游或产地上风方向一定范围内对产地环境可能构成污染的风险因素;生产、加工区及设施设备的卫生状况以及实际生产规模等情况。

  (三)质量控制措施及生产操作规程的建立实施。包括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关键环节的制度安排及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内检员掌握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情况;依据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要求,结合本产地生产特点制定和执行生产操作规程情况。

  (四)农业投入品使用及管理。包括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购、存贮情况;使用时执行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五)生产过程记录及存档。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信息记录及存档情况。

  对申请复查换证的主体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同时对其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现场检查工作应采取核对、审阅、察看、座谈等方式开展,必要时可采用照相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等措施,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对公司加农户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请主体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对其所带农户生产情况进行抽查。受检农户应从农户名册中随机抽取,抽取农户数量按农户总数开平方根取整数确定,最多不超过10户。

  第三章   检查人员和程序

  第九条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工作机构,应组成检查组,并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通知单》(见附件1)形式通知申请主体。

  第十条现场检查实行检查组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工作机构人员担任,检查组一般由2-3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应具备部中心注册的相关专业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资质。

  第十一条检查组开展检查的一般程序:

  (一)首次会议。向申请主体宣布检查目的、依据、安排,宣读保密承诺等,并确定陪同人员。

  (二)查阅资料。查阅申请主体的资质证明原件、制度规程和生产记录档案等文本资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检查内容的总体要求,对申请主体产地环境及生产过程控制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四)现场评定。对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见附件2,以下简称《现场检查报告》)中“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评定项目”(以下简称“检查评定项目”)内容逐项评定,并完成《现场检查报告》。

  (五)末次会议。向申请主体通报检查总体情况,指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宣布检查组作出的综合评价和整改要求等,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与申请主体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对一个申请主体的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在2天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查时间的,可商申请主体适当调整。

  第四章结论判定和应用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结论分为通过、限期整改和不通过。检查评定项目全部合格的判定为通过,有1项以上(含)一般项目不合格的判定为限期整改,超过30%(含)一般项目不合格或1项以上(含)关键项目不合格的判定为不通过。

  第十四条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文件、资料的;

  (三)其他干扰现场检查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需要申请主体限期整改的,检查组应对整改结果进行验证。验证可根据整改内容采用书面验证或现场验证的方式进行,验证结果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记录。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报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核查及证后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范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十九条本规范自201311日起施行,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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